(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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